何謂三審定讞?以刑訴淺談審級制度。

2011040610:00
就字面上的解釋,讞,亦即議罪。
也就是經由三級之法官獨立審判議罪,不受任何干涉,最終確定判決結果。
惟這樣的解釋過於籠統、簡略,試分析如下。
就法院組織法第一條所言,法院分為三級,
亦即地方法院、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。
而審的意義,乃是法官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。
而審級,也就是法院審判的層級。
惟並非所有案件均須經過三級三審之制度。

就刑事訴訟法(以下簡稱同法)第4條而言:

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,有第一審管轄權。
但左列案件,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:
一、內亂罪。
二、外患罪。
三、妨害國交罪。

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而言:
列條文如下:

左列各罪之案件,經第二審判決者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
一、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。
二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、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。
三、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、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。
四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、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。
五、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。
六、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。
七、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。

 法第377條:
上訴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 
同法第499條第一項規定:
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,已足認定崎犯罪者,
得因檢察官之聲請,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
同法第455-1第一項規定:
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,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 
同法第451第一項規定:
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應即以書面為聲請。
而451-1第一項並且規定:
前條第一項之案件,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,
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,
檢察官同意者,並即已被告知表示為基礎,像法院求刑或為緩刑之宣告。
而455-1第二項規定:451-1為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,不得上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