那究竟啥是傳喚?你知道嗎?了解多少呢?
今天,要來跟對法律有興趣之人作分享。
茲就其意義與在訴訟程序上之方式來做說明。
(一)傳喚的意義:
傳喚,乃命一定的訴訟關係人於一定時間內到一定之處所到場應訊。
包括的對象有哪些呢?
包括的有被告、證人、鑑定人、通譯、自訴人、被害人以及其家屬。
(二)訴訟程序上之方式:
先就被告、證人、鑑定人三者來談談。
被告:
在訴訟程序上是訴訟之主體,當事人。
證人:
係基於訴訟程序中陳述親眼所見所聞之人。
鑑定人:
按其專業知識、經驗提供專業意見之人。
了解以上這三者在訴訟程序上之意義之後,就可以談為何程序上有不同之對待。
三者相同之部分:
均須以傳票進行傳喚。
三者不同之部分:
1對於被告知傳喚,第一次審判其日之傳票,至遲須在七日前送達。
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最遲應於五日前送達。
2 對於證人與鑑定人之傳喚,傳票最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。
但情況急迫者,不在此限。
(三)效力之部分:
三者相同之部分:
1 被告跟證人具備不可替代性,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得命拘提。
三者相異之部分:
1 鑑定人,因具有可替代性,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場,亦不得拘提。
2 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場時,得命拘提。
而證人除拘提以外,尚可科三萬元以下罰鍰。
(注意:罰鍰不等於罰金。兩者法律上意義不同。
罰金,乃是刑法中五種刑罰之一;罰鍰乃是違反行政義務之處分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