何謂羈押?(二)

2011073110:00
承前所述,
第二種預防性羈押,則規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,規定如下,

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,其嫌疑重大,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,而有羈押之必要者,得羈押之:

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,其嫌疑重大,有事實足認為有
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,而有羈押之必要者,得羈押之:
一、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四項、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
    項、第二項之放火罪、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。
二、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、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、
   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、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
    猥褻罪、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、第二百七十七
   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。但其須告訴乃論,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
   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,不在此限。
三、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。
四、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、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
五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、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。
六、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、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。
七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、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。
八、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。
前條第二項、第三項之規定,於前項情形準用之。

預防性羈押與一般性共同羈押不同點在於,
前者乃是對於特定的犯罪類型或者對有可能在犯罪者的被告而設置。
後者則無此限制,僅需認定有逃亡或是對證據不利之虞,就可以進行羈押。

而對於羈押,如此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,可以拘束多久呢?
下篇就羈押之期間說明之。(待續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