細探裁判離婚(二)

2011072210:00
關於相關的限制規定在民法第1053條。
對於前條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,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,不得請求離婚。

其實現在1053的前條,並非1052。而是夾雜著新法1052-1。

不過知道本條所指的是民法第1052條也就可以了。

前條的第一款跟第二款,也就是指1052條的第一款跟第二款,即
一、重婚。
二、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。


對於這兩款事由,茲以第二款作為例子以說明之。

所謂的事前同意,如老公允許老婆跟其他男生有不倫之戀。

或者是事後宥恕,如老婆事後原諒老公在外荒唐偷吃的行為。

或是知悉已於六個月,如老婆莫不吭聲,任由老公在外胡作非為超過半年。

或者已於兩年者,老婆曾在兩年以前偷吃一次,老公都不知道,最近才知道。

以上這些,都沒辦法去為裁判離婚。

這就是裁判離婚的限制,茲也將期間的限制一併說明。

而網友所提的也就是知悉之後,期間有何限制?

知悉以後,如果都莫不吭聲。

不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,以後也就沒法以此事由提起裁判離婚。


再來,就1052條第六款至第十款之限制於下篇說明之。(待續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