茲就此先行加以定義之。
稱行為能力者,
謂得獨立以自己的意思為法律行為,從而取得權利、負擔義務之能力。
但並非每個人都具備行為能力的。
所以即使有具備行為能力,但這人可能思慮還不周,思考上仍不健全。
這與人一出生就具備有權利能力相異,此觀民法第六條自明。
對此,法律上應該如何去做區分呢????
依據我國民法規定,將自然人年齡一分為三,
為無行為能力人、限制行為能力人、完全行為能力人。
茲就此於以下各篇分別說明之。(待續)
p.s 民法第六條: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