承上篇所述,茲就此說明何謂自然人?
就此,吾先以其意義,權利能力的始終來做說明。
(一)意義:
稱自然人者,謂因出生而存在於世界的人類。
不論其年齡、性別、心理或生理有無缺陷皆係自然人。
說的似乎有點文言,白話來說就是,
看看你的家人、你的朋友、你的情人或是更為親密的配偶就可以知道了。
這些都是自然人。
(二)權利能力:
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觀民法第六條之規定自明。
人,在民法上的規定是有權利能力的。
而權利能力,也就是享受權利,負擔義務之能力。
而這份能力係開始於出生,直到走到盡頭,也就是死亡,才算結束。
(三)權利之始期:
惟,出生到底要怎樣認定?
嬰兒的頭顱已經先出來,就可以認定是出生呢?
還是嬰兒的身體全部出來,就可以認定是出生了?
或者說被醫生切斷與母體的聯繫,也就是切斷臍帶作為認定嗎?
在法律上的認定,係認為嬰兒要能夠獨立呼吸,才能算是出生。
也就是嬰兒出生,被醫生打屁股,哇哇大哭,開始呼吸第一口空氣。
這時候,他在法律上就是一個人了。
(四)權利能力之終期:
從出生、讀書、談戀愛、就業、結婚、生子、一直邁向老年,終至死亡。
生、老、病、死,每個人都難以避免的自然歷程。
那在法律上如何認定死亡?
在法律上對於死亡大致可區分為自然死亡與死亡宣告這兩部分。
自然死亡,究竟是
這人心臟已經不跳了作為依據?
或這個人已經沒有呼吸來做判斷?
還是這人都瞳孔放大了來做認定?
目前,傳統上認為,需要以心臟停止作為判斷。
而死亡宣告,係失蹤人,經過一定的期間,仍未尋獲,在法律上推定為死亡。
此觀民法第九條自明。
那期間大概有多長呢?依造民法第八條之規定,
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,為死亡之宣告。
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,得於失蹤滿三年後,為死亡之宣告。
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,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,為死亡之宣告。
關於何謂法人,茲於第三篇做分享。 (待續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