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聞:離婚協議請小心 條件務必要看清

2011041510:00

內容簡述:

A夫B婦於民國九十五年協議離婚,

約定:

女子名下房屋,於方經濟寬裕時,應將房屋過戶給男方。

事後,A男多次向B女請求給付房屋,但B女屢屢推托,

A男只好告上法院,請求前妻履行契約。

B女則予以反駁,是協議書有錯字,

應是

女子名下房屋,於方經濟寬裕時,應將房屋過戶給男方。

惟女方提不出任何證據,

法官判定應予以履行契約。

個人見解:

第一,

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,

解釋意思表示,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。

因此,

只要當事人予以提出,

法官自然可先探求當事人當初究竟真正的意思為何,

而非侷限於契約上的約定做出判決。

而就此新聞事件,難以判斷誰言為真。

若B女所言為真,

B女須為自己所言作舉證,這也就是我們常說的舉證責任。

惟B女無法為自己當初之真意做出舉證,自然是敗訴的。

第二,

在作書面契約時,請仔細看清楚。

因為契約,在法律上係具有證據能力的,

跟法官抗辯當初契約有錯字,

其實很難有轉圜的餘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