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聞:離婚協議請小心 條件務必要看清
內容簡述:
A夫B婦於民國九十五年協議離婚,
約定:
女子名下房屋,於男方經濟寬裕時,應將房屋過戶給男方。
事後,A男多次向B女請求給付房屋,但B女屢屢推托,
A男只好告上法院,請求前妻履行契約。
B女則予以反駁,是協議書有錯字,
應是
女子名下房屋,於女方經濟寬裕時,應將房屋過戶給男方。
惟女方提不出任何證據,
法官判定應予以履行契約。
個人見解:
第一,
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,
解釋意思表示,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。
因此,
只要當事人予以提出,
法官自然可先探求當事人當初究竟真正的意思為何,
而非侷限於契約上的約定做出判決。
而就此新聞事件,難以判斷誰言為真。
若B女所言為真,
B女須為自己所言作舉證,這也就是我們常說的舉證責任。
惟B女無法為自己當初之真意做出舉證,自然是敗訴的。
第二,
在作書面契約時,請仔細看清楚。
因為契約,在法律上係具有證據能力的,
跟法官抗辯當初契約有錯字,
其實很難有轉圜的餘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