婚生子女的認定及其否認(二)

2011072710:00
正文:

談法律,自然須以相關法律為準則加以探討。
首先,茲先行定義何謂婚生子女。

稱婚生子女者,謂由婚姻關係受胎之子女。此觀民法第1061條自明。
而在此之前,夫妻自然是婚姻關係是成立有效的、胎兒也是妻子所生、
而且胎兒的受胎需要在婚姻關係存續之中、而這胎兒也必須是夫的血統。

而這當中,比較難證明的是後面這兩者。

那麼,我國在民法上對於受胎期間該如何推定,有何規定呢?
對此,民法1062條規定,
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,為受胎期間。

簡單來說,也就是孩子出生落地的同時,往前推個半年到十個月。
來認定這是受胎期間。
而這胎兒的受胎期間,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之中,就是婚生子女了。

那在這期間之外呢?

同條第二項規定,
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,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。

在民法上,受胎期間又有何意涵呢?
民法第1063條規定,
妻之受胎,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,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。


那擺明就是非婚生子女,一看就是金髮藍眼珠的外國人呢?
(如新聞一這樣的情形)

這就須要探討,婚生子女否認的問題。
茲就此於下篇說明之。(待續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