婚生子女的認定及其否認(三)

2011072710:00

承前篇所述,

對於受民法1063條第一項婚生推定的子女,得否認其為婚生子女。
此於民法第1063條第二項以及第三項有明文規定。

茲就此羅列於下,
1063第二項,
前項推定,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,得提起否認之訴。

1063第三項,
前項否認之訴,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,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。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,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。

由上開條文可以知道,能夠提起否認之訴的,僅夫、妻以及該名子女。
而在新聞一當中,可以看到荷蘭親生父親要提起否認之訴。
但是就條文上,並不包含這位荷蘭的外國親生父親。
所以他當然必定敗訴,這是無庸置疑的。

而且新聞一末段寫道,只有夫跟妻一方可以提起婚生否認之訴。
這點也是明顯的誤筆。
原因已經於上開說明之,恕不贅述。

那新聞二的詹某為何敗訴?這就是跟期間有關了。
在1063條第三項中已經有說明,
婚生子女否認之訴,需要在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。
而新聞中的詹某,很明顯已經超過這個時間點了。
所以在法律上,這女兒仍然是婚生子女。

既然是婚生子女,自然也就是詹某百年之後的繼承人。
這女兒必然可以參與分產之列。此見民法第1138條自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