承上篇所述。
租賃契約是否需要經過公證方具有效力?
答案是否定的。
依據我國民法之規定,並無強制需要辦理公證,方具有法律效力。
且依據民法第153條之規定,
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。
由條文可知這樣就算是成立了。
至於是否生效?還需要在觀察當事人、標的物或是意思表示有無其他問題。
如果都沒有這些問題,對於契約的雙方自然有拘束力。
除非條文有明定,必須要書面或者是交付標的物等等,方為成立或生效。
否則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,那就算成立了。
至於書面,那只是以後有紛爭時,在法律上可以作為證據。
而公證,
則是為提前避免將來的紛爭,在程序上簡便不少。
雖然租賃契約不以公證為必要,但是辦理公證的確有其優點。
如將契約拿去法院做公證程序之後,
一旦承租人無故積欠租金,或是租期到了也沒再續約還不搬走。
出租人就可以直接拿公證書去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。
那承租人?也可以藉此獲得保障。